成功案例
2016.11.03
放流水標準(105.01.06 修正)
修正條文如下:
第二條 事業、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,其水質項目及限值。
事業、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(污)水於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(以下稱總量管制區)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,其銅、鋅、總鉻、鎳、鎘、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二。
但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,以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掛
管方式排放廢(污)水,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(污)水,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,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,或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,卻未排放廢(污)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,不適用附表二規定。
特定業別、區域之事業、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,另定有排放標準者,依其規定。
詳情請參考鏈結: https://oaout.epa.gov.tw/law/LawContent.aspx?id=FL015489